裁判文书详情

邵**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邵*租赁马鞍山市花山区金安佳苑小区95栋102室底商经营无名游戏机室,室内摆放“打渔机”等五台具有赌博功能的大型游戏机供顾客赌博,每台有8个门子,其中四台均能通电正常工作,一台无法正常工作。

2015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对该游戏机室进行查处。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邵*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邵*租赁马鞍山市花山区金安佳苑小区95栋102室底商经营无名游戏机室,摆放“打渔机”等五台具有赌博功能的大型游戏机供顾客赌博。每台游戏机有8个门子,其中四台均能通电正常工作,一台无法正常工作。

2015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对该游戏机室进行查处。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夏*的证言、被告人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司法局对被告人邵*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邵*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司法局对被告人邵*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的五台赌博游戏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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