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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当涂**法院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当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到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尚**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孙*等的证言、扣押笔录,勘验照片,书证户籍信息等认定:201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在其家中,提供赌具供他人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陈*从中抽头。其间,被告人陈*在其家中提供赌具供吴*、吴**、李**等人进行赌博活动约20天,从中抽头渔利约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已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二、对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陈*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其进行赌博活动约20天,从中抽头渔利约40000元不是事实,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陈*进行赌博活动只有15天左右,抽头渔利只有20000万左右;陈*主观恶性不深,开设赌场的客观罪行较轻,案发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积极认罪悔罪,原判量刑失衡,对陈*量刑过重,陈*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应当对其改判,减轻其刑罚并宣告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至3月间,上诉人陈*在其家中提供赌具供他人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约20天,并从中抽头渔利约40000元的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能够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的陈*进行赌博活动约20天,从中抽头渔利约40000元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自到案后一直供述进行赌博活动约20天渔利40000元,并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且陈*一审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该事实另有多名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陈*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对其所处刑罚适当,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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