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庞某某在凤台县钱庙乡钱庙村陈*经营的休闲网吧内摆放一台捕鱼机(可供六人同时使用)、一台老虎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庞某某与陈*约定六四分成。2014年4月28日16时许,凤台县公安局民警到陈*休闲网吧检查时将捕鱼机、老虎机查获,并扣押一元硬币82个、游戏币154个。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郑*、林*、栾*、米*、李*、马*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材料,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技侦图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庞某某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利用赌博机赌博被行政处罚,二年内再次利用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经社区评估,判处其管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二、被扣押的两台赌博机、赌资82元、154个游戏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