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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至8月10日,被告人杨*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潘**商贸广场金帝家纺一楼无证开设游戏机室,设置各类赌博机总计25台:捕鱼机2台,一台8个把手,一台10个把手(未启用);单挑连线机一组8台;狮子老虎连线机一组8台;老虎机1台。并雇佣杨*乙为服务员,负责管理游戏机室,游戏机室经营期间获利400多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上述赌博机其中已启用的一台捕鱼机有8个把手,可供8人同时进行赌博活动;单挑连线机和狮子老虎连线机各一组,每组8台,可供16人同时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杨*甲到淮南市公安局田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杨*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赌博机、书证淮南市公安局田集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和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租房合同,证人杨*乙、何*、王*、蔡*、高*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杨*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博游戏机吸引他人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败坏良好的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甲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且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

三、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扣押在案的赌具一台八个把手捕鱼机、一组八台单挑连线机、一组八台狮子老虎连线机、一台老虎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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