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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至2014年3月底,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人在淮南市潘集区幸福家园小区租住一民房及在潘集区“澜翔”宾馆开“588”“688“等房间,组织张*、叶某某、王*等十余人用麻将以“斗牛”形式进行赌博,其中,抽头渔利两万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17日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止;服刑期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漏罪)于同年6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从安徽省白湖监狱押解回淮南,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13日被淮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人张*、谢*、刘*、王*、陈*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图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以前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其以前故意犯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以前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其之前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七千七百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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