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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初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张*在潘一矿西门一出租房内,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1台(有8个独立的操控单位)、街头霸王赌博机3台(每台有2个独立的操控单位)、虫虫大战赌博机2台(每台有2个独立的操控单位)、起跑线赌博机2台(每台有1个独立的操控单位)供他人聚众赌博,并且在其出租房对面的马*麻将馆经营一台老虎机(有1个独立的操控单位)供他人聚众赌博。2015年2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集派出所民警查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到淮南市公安局田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马*、王*、姚*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图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具进行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以前有犯罪前科,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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