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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许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淮南**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崔*、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至7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分别通过俞某某(另案处理)在“皇冠”赌博网站上开设账户,通过用户名和密码登陆,接受他人投注,为其清算、交割赌资,利用巴西世界杯足球赛事结果确定输赢进行赌博。俞某某和孙某某、许某某约定,比赛结果将以账户投注金额按比例给予孙某某、许某某提成。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帮助收取赌资190.16万余元,其中包括被告人孙某某通过王*甲中**银行账户转入王*上海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的21.93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帮助收取赌资81.42万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中国工**分行账号为某甲号的银行账户中的30.479万元赌资已被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冻结;被告人孙某某通过王*甲中**银行账户转入王*上海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某乙号的银行账户中的21.93万元赌资已被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冻结;被告人许某某在中国工**分行账号为某丙号的银行账户中的10.03万元赌资已被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冻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刘**、王**、吴*、朱*、陈*、王**、刘**、徐*、刘**、张*、安*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明知是赌博网站而帮助接受投注,并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帮助赌博网站收取赌资190.16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许某某帮助赌博网站收取赌资81.4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收取的赌资,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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