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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魏*经营马鞍山市花山区珍珠园七村19栋底商万马游戏机室,在室内摆放具有上分、退币功能的赌博“鱼机”五台(其中3台是坏的)、赌博“龙机”八台供他人进行赌博,由曹*进行管理,王**、王**、周*、胡*等四人负责上分、退币。

2014年6月23日下午,马鞍**出所民警将该游戏机室查获。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魏*主动到马鞍**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2015年2月15日,经安徽省昌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部分缓解期),在本案中评定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被告人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魏*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是限制责任能力人,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故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魏*经营马鞍山市花山区珍珠园七村19栋底商万马游戏机室,在室内摆放具有上分、退币功能的赌博“鱼机”五台(其中3台是坏的)、赌博“龙机”八台供他人进行赌博,由曹*进行管理,王**、王**、周*、胡*等四人负责上分、退币。

2014年6月23日下午,马鞍**出所民警将该游戏机室查获。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魏*主动到马鞍**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2015年2月15日,经安徽省昌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部分缓解期),在本案中评定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销毁清单,证人曹*、王**、周*、王**、胡*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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