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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赵*开设赌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赵**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于10月14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赵*及其当涂**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芮铭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

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甲伙同他人多次组织他人以“筒子功”、“斗牛”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13000余元。被告人赵*受杨*甲邀集,在赌场为他人提供赌资并收取高额利息,非法获利1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赵*至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5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因债务一事与丁*发生纠纷,杨**用拳头将丁*眼部打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属伤残十级。案发后,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赵*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甲、赵*系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杨*甲系主犯,赵*系从犯。被告人赵*犯罪后自首,被告人杨*甲犯罪后如实供述,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杨*甲、赵*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赵*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赵*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赵*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提出:1、赵*系从犯,且案发后自首,并退出违法所得;2、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5年2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在石桥镇“东北烧烤店”,因索要债务与石桥镇黎明村村民丁*发生纠纷,被告人杨**用拳头殴打丁*眼部,致其右眼眶内侧壁、下臂骨折,累及眶下神经管,右侧筛窦、上颌窦积液,鼻骨骨折。经当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安徽**定中心所鉴定,丁*右眼泪小管损伤后遗留有溢泪症状属伤残十级。

(二)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6月、7月间,被告人杨*甲伙同蒋**(另案处理)在本县石桥镇、黄池镇等地,租用郑*、魏*等人的房屋,组织苏*等人以“筒子功”、“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杨*甲、蒋**抽头渔利人民币18000余元,除去场地使用等费用,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

被告人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赵*受杨**邀集,在赌场为他人提供赌资并收取高额利息,非法获利1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于2015年5月1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赵*于2014年10月21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丁*损失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王**、苏*、郑*、魏*、姚*、王**、刘*、黄*、杨**、尚*、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丁*的陈述,当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当)公(司)鉴(活)字(2015)51号鉴定文书,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赵*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案发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对所犯故意伤害罪,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的事实部分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开设赌场犯罪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以及沾污了良好的社会风气,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甲、赵*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两被告人分别予以刑罚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营造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杨**的违法所得1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人赵*在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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