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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适应、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甲于2014年12月初开始,在颍上县刘**南门东边街上开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室,雇佣秦*为管理员,负责日常管理和收银。2015年1月21日22时许,颍上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陈*甲的游戏室内现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共22台。经检测,这些游戏机均属赌博机,且该赌博机长期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使用。

另查明,被告人陈*甲于2015年5月5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及清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秦*、陈**、陈**、毛*、林*、寇*、曾*、马*、张*、魏*、樊*、陈**、谢*、刘*、李*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开设的游戏室内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适当采纳。被告人陈*甲所居住的社区证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陈*甲适用缓刑。为打击赌博犯罪,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陈*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违禁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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