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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冷*甲在阜南县鹿城镇刘卜村后梁庄租赁场地开设赌场,组织赌客前来赌博,并负责看抽头钱箱子,以庄家赢钱的10%抽头渔利。赌场使用牌九作为赌博工具,共三十余人参与赌博。阜南县公安局于次日凌晨进行查处,当场控制涉赌人员冷*乙等十人,查获赌资83800元,抽头用银白色损坏的意见箱一个,赌博工具牌九一副。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冷*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冷*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冷*甲以牌九作为赌博工具,在阜南县鹿城镇刘卜村后梁庄租赁场地开设赌场,以庄家赢钱的10%抽头渔利。阜南县公安局于次日凌晨进行查处,当场控制部分涉赌人员,并查获赌资83800元,抽头用银白色损坏的意见箱一个,赌博工具牌九一副。

另查明,被告人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收缴物品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南刑初字第00122号、常住人员信息、阜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曾*、李**、刘*乙、胡*、冷**、张*、李*乙、贾*证言,被告人冷*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甲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开庭赌场,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甲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甲曾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犯相同之罪,其主观恶性较深,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冷*甲虽然系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罪行,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冷*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尚有罚金五千元未缴纳,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牌九一副、存放抽头钱的箱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现场查获赌资八万三千八百元予以没收,由阜南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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