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王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赵*、王某某在王某某经营的萧县“星牌台球室”内放置捕鱼机一台,并雇佣邱*负责为参赌人员上分、退分及收款、退款。此台捕鱼机的违法所得57930元,其中被告人赵*分得利润2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利润16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王某某将违法所得57930元退缴至萧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扣押清单》、《记帐本》、《辨认笔录》、《罚没款收据》、证人邱*、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二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五万七千九百三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至萧县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