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付*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付*在泗县黄圩镇中心街“苹果台球俱乐部”内放置“小鱼机”“老虎机”“动物派对连线机”等十余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付*退回该款。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王*到泗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付*2013年7月15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甲、黄*乙、郭*等人证言、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考勤表、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付*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付*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付*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王*、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物品小鱼机三台、小鱼机显示器三个、小鱼机电源盒三个、动物派对赌博机一组、新战线牌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非法所得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物品暂扣于泗县公安局,待判决生效后,由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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