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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以来,王某某租用霍邱县城关镇西湖路老水务局附近的一间店铺,在室内设置赌博机、捕鱼机供人赌博,并雇用何**、张*进行日常经营管理,为二人支付工资。2014年1月3日霍邱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该赌博场所,随即组织警力现场检查,涉案赌博机被查封保全。经鉴定,被扣押的一台海王星辰赌博机(1单元)、一台龙兄龙弟捕鱼机(8单元)、一台海啸来袭捕鱼机(8单元)、一台超级打渔捕鱼机(10单元),均具有押分、退分、退币功能,依法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经查,该赌博场所从2013年9月8日营业至2014年1月3日,赌资数额累计为134551元,非法获利累计为61271元。

另查明,2004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

2014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帐本、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缴款书、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何某龙、张*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61271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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