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张*、宋*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宋*、肖**、苗*、王**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军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曹勇、张*、宋*、肖**、苗*及辩护人苗*、王*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张*、宋*、苗*、王*及犯罪嫌疑人宗**(另案处理)、孟**(另案处理)、任**(另案处理)、徐**(另案处理)、程**(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等人以获得高额利益为目的,经预谋后合局开设赌场,多次组织数十名参赌人员在涡阳县高公镇黄祖庙行政村张**自然村徐**家、涡阳县高公镇天庙行政村徐*自然村王**及被告人涡阳县高公镇肖湖行政村肖湖自然村肖**家中聚众赌博。被告人王*、张*、苗*、王*、宋*、与犯罪嫌疑人宗**、孟**、任**、徐**、程**、王**等人合局开设赌场,组织人员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并从赌资内抽水渔利,数额较大。被告人肖**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被告人王*、张*等人组织人员赌博的情况下多次容留王*、张*、苗*、王*、宋*、宋**等人组织人员在其家中进行赌博,被告人王*负责联系赌博场地、提供赌具、接送参赌人员、维持赌场内的秩序,安排被告人宋*与嫌疑人程**、王**等人在赌场周围站岗放哨,以防公安机关打击,并充当打手维持赌场内秩序。被告人张*联系参赌人员前往赌场进行赌博,被告人苗*、王*伙同犯罪嫌疑人宗**等人合局开设赌场供人聚众赌博。2015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张*、宋*、苗*、犯罪嫌疑人宗**等人又组织孙*、徐*、王**、丁**、田*等数十名参赌人员在被告人肖**家中,以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被告人王*、张*、苗*、宋*、嫌疑人宗**等人安排人员在赌场内放高利贷,按百分比抽取赌资已谋取高额利益,后被告人张*、宋*等数十人被涡阳县公安局查获,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赌资达17835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张*、徐*、刘**、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张*、宋*、肖**、苗*、王*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张*、宋*、肖**、苗*、王*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初犯,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是从犯,没有分赌资,建议对王飞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苗*系自首,参与次数少,应是从犯,建议对苗*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的目的是赌博,没有开设赌场的故意。

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宗**给被告人王*打电话要开设赌场,王*表示参与,由宗**负责邀人赌博、抽水返水,发给参赌人员和帮忙人员工资,王*负责联系赌博场地、接送参赌人员、安排人员站岗放哨。自2015年7月份以来,宗**作为局头与被告人王*等人分别在被告人王*联系的涡阳县高公镇黄祖庙行政村张**自然村徐**家、涡阳县高公镇天庙行政村徐*自然村王**及被告人涡阳县高公镇肖湖行政村肖湖自然村肖**家中聚众赌博。被告人张*参与合局并邀人赌博,被告人苗*、王*前期参赌,后期参与合局,被告人肖**在明知被告人王*等人组织人员赌博的情况下容留赌博人员在其家中进行赌博,被告人宋*为赌场站岗放哨。2015年7月15日晚上,宗**等人又组织孙*、徐*、王**、丁**、田*等数十名参赌人员在被告人肖**家中,以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被涡阳县公安局查获,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赌资178350元。

另查明,被告人苗*主动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证明六被告人的身份和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8月1日抓获被告人王*。

3、证据保全、收缴物品、扣押物品、缴款书证实:对涉案财物的保全、扣押收缴。

4、现场勘查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的勘验检查过程。

5、辨认笔录证实:对涉案人员的辨认过程。

6、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对涉案人员的处罚决定。

7、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我和猛子(王猛)、明(任**)、小*、苗*、前进(宗**)一起合的场子,前进是大局头,负责安排人员抽取赌资、联系参赌人员,抽水管箱子的年轻男子(名字不详)是前进的跟班,发钱是前进和明;孟**放爪子;王*安排接送赌场人员、放哨、维持秩序、赌博场地是肖玉廷家,王*给肖使用费,是前进安排王*找场地,前进是局头,他安排邀人、抽水、返水;抽水利润也有明、猛子一份;宋岗帮庄、抽水。

8、被告人宋*供述:我是被王*叫去放哨的,前进是局头,王*是负责找赌博场地、接送参赌人员,维持秩序;孟**放高利贷;苗*、明、王*、张*都参与赌博。开赌场的有前进、王*、苗*、王*、孟**、张*、明。

9、被告人肖**供述:王*是俺行政村管理卫生的干部、俺老伴是打扫卫生的,家里就我俩,王*要到俺家来牌,是前进设的牌局。

10、被告人苗*供述:参与赌场的有前进、小*、明、王*、王*、张*、孟**、刘**、老*。前进是总头,小*参与赌博,明、王*负责拉人赌博;王*负责赌场安全和安排人放哨、维持秩序;孟**放高利贷;刘**带人赌博;老*参与赌博;最后两次我才参与合伙,但没分到钱。

11、被告人王*的供述:我朋友徐**带我到涡阳来牌,后来我知道赌场是前进、苗*、任**、孟**、张*、王*、小*、徐**、徐*等人合的局,徐**给前进介绍我,说我老实,每天都参与来牌,让前进给我算一份和局的钱,前进同意了,我也同意了,我负责坐门推牌九。前进是大局头,他负责联系一切,包括参赌人员、合局人员、赌场安全,抽水。张*负责拉涡阳的赌博人员,也参赌。苗*从太和带两三人参加赌博,也参赌。孟**负责高利贷。任**从界首拉人,也参赌。徐**从界首拉人赌博。王*负责赌场周围安全,安排人员站岗放哨。我没分到钱,还欠前进钱。

12、被告人王*的供述:我和前进是朋友,今年前进给我打电话要在高*合个场子,问我可参与,我说参与,前进负责邀人、抽水返水、发给参赌人员和帮忙人工资,我负责接送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地、安排站岗。其一共找了三个场地,组织了八次。前进是局头,张*、苗*、王*、任明伟参与合局。

13、证人姜**的证言:证明去接小*,其在天庙一个赌场看了一会牌。

1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在肖**家看牌。

15、证人徐浩的证言:证明任明*带其到涡阳来牌。

1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和其老公去高公赌钱,来一个多小时公安局的人就来了,我知道合局的有前进、张*、苗*、界首的李*(音),维持秩序的是王*。

17、证人栗雪峰的证言:前进给其打电话到高公镇肖湖一户人家去赌博,我和家属一起去的,这个赌场是前进、猛子、苗*、怀远的一个男子、界首的小*、小*、张*、大慢合的局,王*负责安全,前进负责邀人,宋*、全胜抽水,孟**放高利贷。

18、证人王**的证言:其和田*到涡阳去推牌九,到后就是看看,没有来牌。

19、证人申*的证言:其看见高**湖庄有人在来牌九,这个赌场是王*、孟**、前进还有几个人干的,房子是姓肖的。

20、证人胡**的证言:其和刘*在赌场里卖水果,其他不了解。

21、证人田*的证言:证明其到涡阳参与赌博的经过,就认识任明*、徐*、王**。

22、证人丁**的证言:证明其到涡阳高公参与赌博的经过,推牌九的叫苗*。

23、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到涡阳高公参与赌博的经过,是张*打电话叫去的。

24、证人马同贵的证言:证明其和孙*、丁**一起到高公去,去了才知道他们去赌博。

25、证人訾玉的证言:证明宗**找其在赌场里做饭,其他不了解。

26、证人程**的证言:证明和猴子一起去赌场,其只是看牌,赌场是前进和其他人开的,王*提供的场地,望风是王*安排的,刘*提供饮料、水果,只知道前进抽水。

2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到涡阳高公参与赌博的经过,赌局人不了解。

28、证人宗**的证言:其弟弟前进找其说他和几个人开了个赌场,让我帮忙去卖饭,还让我再找个人,我就找贝*去。卖饭的钱我收后交给前进,前进每天给我和贝*工资。

29、证人裴**的证言:证明其和倩倩去涡阳高公,倩倩去来牌,其只是看看。

30、证人王国徽的证言:证明去前进开的赌场来牌的经过,前进是合局的头,合局的有张*、孟**、猛子、苗*、小*、王*。

31、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在天庙开赌场的是前进、张*、苗*、王*、孟**、猛子等人,前进是全面负责。

32、证人范**的证言:证明开车带胜利去赌博的经过,赌场是前进、苗*、张*、孟**、王**的,前进是局头。

33、证人宋*的证言:证明开车带胜利去赌博的经过。

34、证人徐**的证言:证明有十多人在其家推牌九,来牌的人不认识,给了其200元。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苗*、王*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肖**、宋*明知他人开设的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肖**、宋*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王*、肖**、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苗*主动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王*、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和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赌场场地均由王*提供,并负责赌场安全和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苗*参与合局,并坐庄赌博,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和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只是赌博,没有开设赌场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开始进赌场只是赌博,在赌场运营过程中,明知宗**等人开设赌场而受邀约参与赌场合局,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六被告人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对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骨牌六副及赌资178350元予以没收。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苗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肖玉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宋**开设赌场罪,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对作案使用的骨牌六副及赌资178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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