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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提供处所和赌博工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彭*和陈*(另案处理)承租了利辛县胡集镇陈*甲的棋牌室,棋牌室靠西墙放有一组八人台“森林乐园”游戏机,靠西南角放有一组八人台“捕鱼机”。2015年4月10日14时许,利辛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该棋盘室有赌博行为。经鉴定,一组八人台“森林乐园”游戏机和一组八人台“捕鱼机”为赌博机。2015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彭*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前科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刘**、刘*乙、林*、刘*丙、曹*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提供处所和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在案犯罪工具由办案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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