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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廖某某出资2000元购买了8台赌博机,放置在其经营的位于马尾区马尾镇快洲村上食杂店内供他人赌博进行盈利。2014年2月21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到该食杂店内检查时,抓获被告人廖某某及参赌人员数名,查扣赌博机8台。经鉴定,6台为“斗地主”型赌博机,属单人机型赌博机;2台为“水果机”型赌博机,属多人机型赌博机。该8台赌博机均可正常开机使用且都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截止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廖某某共盈利约人民币3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赌博机认定意见书;2.证人俞某某、孙某某、傅某某、李*某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食杂店设置单人机型赌博机6台、多人机型赌博机2台,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廖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赌博机八台予以收缴,由马尾区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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