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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张**、纪骥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林*为获取非法利益,分别在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集银路123号之3之2、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新厝里30号开设赌博机赌博窝点,共放置4台赌博机,其中2台单人机型、2台六人机型,供他人赌博,并雇请李*、郑*(均另案处理)现场管理赌博机店。同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二处赌博窝点,并缴获了4台赌博机。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合同、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证人吴某甲、郑*、曾*、周*、苏*、陈*、黄**、潘*、黄*乙车、吕*、杜*、张**、李*、卓*、杨*、吴**、陆*、洪财富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起诉认为,被告人林*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林*的犯罪情节较轻,所设赌博机数量少,规模小,刚达构罪的起点标准,且设于农村,参与赌博人员少,社会危害程度较轻;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开设赌场时间较长,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节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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