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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指控,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杨**与陈**、杨**(均已判刑)经合谋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杨**先后提供其在同安**街道后沟村的摩托车修理店门口、自建铁皮屋内作为场所,伙同陈**、杨**提供扑克牌,组织纪*、钟*、庄**、庄**等人(均另案处理)进行u0026ldquo;两支比u0026rdquo;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具有犯罪前科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杨**与陈**、杨*乙经合谋后,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杨**先后提供其在同安**街道后沟村的摩托车修理店门口及自建铁皮屋作为赌博场所,由陈**、杨*乙提供扑克牌,组织纪*、钟*、庄**、庄**等人进行u0026ldquo;两支比u0026rdquo;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杨**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查赌现场记录、现场照片;证人陈**、杨*乙、陈**、黄*、纪*、钟*、庄**、庄**、陈**、叶*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及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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