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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杨*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扬升国在位于海沧区霞阳中路89号一楼的店面内,现场经营管理黑红赌博的相关设备,供不特定多数人参赌,负责坐庄、结算和保管赌资,并雇佣吴*(另案处理)负责开关门和望风。

2015年5月6日16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店,当场抓获被告人扬升国及多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1650元及黑红赌博设备、监控设备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没有异议,并有缴获的黑红赌博设备、监控设备、赌资等物证,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杨**、李**、蔡*、杨**、刘*、李*乙、傅*、张**、王*、李*丙、石*、李*丁、徐*、黄**、程*、洪*、张**、黎*、黄**、严*等人证言,被告人杨**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固定场所经营管理赌具,供不特定人员参赌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认罪等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与事实相符,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本特康电脑主机一台、NOC显示器一台、TCL显示器一台、磁铁颗粒120个、塑料板2块、钥匙一串、钱耙一个、黑红图纸一张、KINGSHON牌U盘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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