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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江*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金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被告人郑*向被告人江*承租位于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村西官浔里146号一楼左侧一店面用于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8100元。期间,江*明知该店面用于开设赌场后,虽有进行劝阻,但仍继续将店面租赁给郑*,使得赌场能继续经营。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郑*及参赌人员张**、黄*、罗*等人在店内进行“二支比”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同时向郑*提取记帐用的记事本一本。

被告人郑*、江*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7日被传唤到案,归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记事本、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黄*、张**、罗*、彭*、张**、纪*、林*的证言及被告人郑*、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江*的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本院委托厦门**司法局对被告人江*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开设赌场,被告人江*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场地给他人使用,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从轻处罚,对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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