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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犯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晋刑初字第2649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处罚金十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其刑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2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蔡**于2013年5月10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累计达标分18分。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蔡*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及其入监服刑以来的改造表现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蔡**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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