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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林某某、俞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林某某、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林某某、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左右,被告人喻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江尾村一废弃厂房内开设赌场,并提供扑克牌,采用“32张”扑克牌比点数大小方式进行赌博。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喻某某以每天2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雇佣被告人林某某在该赌场内负责以输赢金额5%的比例收取“堂钱”,又雇佣被告人俞某某负责维持赌场秩序。其间,被告人喻某某向参赌人员收取“堂钱”计9000元(已被依法追缴)。同年1月27日,公安机关接警后在该赌场内抓获被告人林某某、俞某某及参赌人员朱某某、李**、庄*等17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并当场缴获赌资计144260元及扑克牌一副(均已被依法收缴)。同年1月28日,被告人喻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林某某、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李**、庄*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罚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林某某、俞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某系赌场的经营者,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俞某某受被告人喻某某雇佣分别负责收取“堂钱”、维护赌场秩序,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俞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喻某某、林某某、俞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喻某某、林某某、俞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喻某某、林某某、俞某某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做守法公民,在缓刑考验期间,均不准出境。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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