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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郭*伙同同案人郭**(已判刑)以年租金2万元(人民币,下同)租用榜头镇上乾社区永昌商贸街林风雨(相对不起诉)的一间店面,并以月工资0.3万元雇佣阳玲玉(相对不起诉)在店内管理两台同时可供八人操作的赌博机。截至案发,该赌博机店共非法获利3万元。经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认定,该两台电子游戏设施均为多人型赌博机。

案发时,被告人郭*应同案犯郭**邀约以1.2万元入股,后同案犯郭**负责涉案赌博机店面租赁及人员雇佣。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郭*的家属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手机聊天截图,书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财物入库清单、赌博机认定书、抓获经过、本院代保管款收据,证人肖*、陈*、熊*、黄*、郑*、杨*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同案犯郭**、阳**、林风雨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能坦白认罪,亦能全部退出违法所得,分别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予减轻处罚。故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的控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退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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