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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始,同案人洪某某(已作不起诉)以营利为目的,在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沁后村溪北街6*3号二楼开设“欢乐谷动漫城”游戏机店,并在该店设置多人机型6台(其中“鲨鱼海洋”、“金鲨银鲨”、“渔乐无穷”、“万能鲨鱼”、“赛鱼”、“狮面八方”赌博机各1台)及单人机型赌博机10台(其中“斗地主”赌博机6台、“玛丽”老虎机4台)供不特定人员赌博。期间,同案人洪某某聘用被告人陈某某为上述赌博机提供技术维护(同案人洪某某已给付工资人民币3000元),同时雇佣同案犯连某某(已判刑)、同案人董某某(另案处理)分别为该游戏机店的管理、收银员。同年6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对该游戏机店进行检查,当场抓获正在该店玩游戏机进行赌博的李*某、郑某某、李*等3人(均已作行政处罚),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同案犯连某某、同案人董某某,扣押上述赌博机和赌资人民币430元(已收缴)。同年7月25日,同案人洪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2万元(已追缴)。

审理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12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畏罪潜逃,后于2014年1月9日在泉州**中心工业区海燕大厦21*号“泉港波涛网吧”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连某某、同案人洪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郑某某、李*、薛某某、蔡某某、陈*、姚某某、连某甲、张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工程合同、装修工程预算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追缴赌资违法所得决定书、收缴及追缴物品清单、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及没收款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不起诉决定书、本院(2013)涵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案人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多人机型6台和单人机型赌博机10台,供不特定人员参赌,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同案人洪某某等人利用上述赌博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技术维护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同案人洪某某出资开办游戏机店,设置赌博机供人赌博,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受同案人洪某某雇佣,为其提供技术维护等直接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五十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多人机型六台(其中“鲨鱼海洋”、“金鲨银鲨”、“渔乐无穷”、“万能鲨鱼”、“赛鱼”、“狮面八方”赌博机各一台)及单人机型赌博机十台(其中“斗地主”赌博机六台、“玛丽”老虎机四台),均予以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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