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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至13日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黄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开设赌场后,由黄**租赁本区东海街道海天印染厂对面的废旧厂房,提供扑克牌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杨某某等人则负责召集赌客、抽点、望风。期间,被告人胡*与“胖子”(另案处理)在上述赌场内以每日5%的利息提供资金给参赌人员用于赌博。同月14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胡*、黄某某及18名参赌人员,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23694元(公安机关已处理)、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同年11月4日,公安人员在本区坪山路坪山停车场将杨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胡*、杨某某分别获利人民币1300余元、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聂某某的证言、杨某某、胡*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杨某某、胡*及部分同案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照片、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08)樟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提供赌具供不特定人员赌博;被告人胡*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而为其提供资金,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实施赌博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胡*、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2000元,上缴国库;没收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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