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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与被告南**衣有限公司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与被告南**衣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衣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案外人李*、曹*、朱*、何*与南昌银**利**行(以下简称利**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案外人李*、曹*、朱*、何*为被告与利**行在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在该保证期间内向利**行申请了承兑汇票业务,但在汇票到期的2014年5月8日前未能足额交付票款。

原告作为担保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相关约定,于2014年12月17日一次性为被告代偿了1070842.99元。原告为被告偿还上述票款后,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其追偿。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70842.99元及利息(该垫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垫付完毕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664.6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昌市**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及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1.被告与利**行签订的《授信协议》一份;2.原告以及案外人李*、曹*、朱*、何*与利**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被告与利**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二份及银行承兑汇票20份、交付保证金回单2份。证明1、被告与利**行签订的《授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建立贷款合同关系,被告在缴存了150万保证金后,利**行为其开具了2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欠利**行垫款本金100万元;2、原告与利**行签订合法有效的保证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1、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2、南**行进账单;3、利民支行向原告出具的《代偿证明》。证明1、青**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关系;2、原告已为被告清偿了被告欠利民支行的全部款项,已履行完毕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南昌市**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5月7日,原告、案外人李*、曹*、朱*、何*与利民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案外人李*、曹*、朱*、何*为被告与利民支行在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5月7日,原告与利民支行签订了《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循环授信额度人民币1000000元等”。2013年11月8日,被告与利民支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二份。约定:“承兑标的为1000000元,计10份,签发日期及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承兑标的为1500000元,计10份,签发日期及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之后,被告分二次交付保证金1500000元,利民支行向被告在其支行借款2000000元按约定时间分20次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在汇票到期日的2014年5月8日前未能足额交付票款。2014年7月28日,利民支行将原告、李*、曹*、朱*、何*及被告诉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李*、曹*、朱*、何*及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罚息、复息。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并达成协议:“南昌市**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利民支行逾期贷款963381.59元及利息92674.58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剩余利息至债务清偿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1900元。如未按期归还,南昌**限公司利民支行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江西**有限公司、李*、曹*、朱*、何*对南昌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为被告垫付1070842.99元至利民支行。之后,被告未能将原告垫付款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南昌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将法定代表人李**变更为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利民支行贷款1000000元,原告江西**有限公司及李*、曹*、朱*、何*对南昌市**有限公司向利民支行贷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为其向利民支行垫付借款本息共计1070842.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垫款及利息应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昌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代垫款1070842.99元。

二、被告南昌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有限公司货款代垫款1070842.99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71元由被告南**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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