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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与被告余**等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余**、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代理人张*、被告余**、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初诉称,2007年7月,被告余**申请下岗职工再就业贷款贰万元,原告作为其贷款保证人,修水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也做了担保。贷款到期后,余**未偿还贷款。2009年,就业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余**归还贷款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余**仍未偿还贷款。修水县劳动就业局(担保中心的主管单位)申请修水县财政局扣发原告的工资21675元,以归还余**的贷款。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贷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担保借款2万元,利息1675元,后续利息按银行现行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于兰辩称,当时,本人仅是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其他均不知情。2万元的贷款本人也未领取。本人并非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贷款责任。

被告邱**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贷款实际由鲁**领取使用,其中5000元由鲁**给了担保人姜**,15000元汇入修水**营销中心的账号,用作服装城外墙涂料工程业务周转金。本人与鲁**等人合伙承包的服装城外墙涂料工程款由鲁**领取,该贷款应由鲁**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邱**与鲁**、韩*、冷**等四人合伙以修水**营销中心(以下简称营销中心)的名义承包修水县服装城8#、12#、13#楼的外墙涂料。2007年7月25日,邱**、鲁**等人以余**的名义向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担保中心为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姜**亦为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向余**、姜**催还贷款未果。2008年9月11日,信用社从担保中心的账户中扣划20392元(其中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328.32元,逾期利息63.68元)。2009年,担保中心诉至法院要求余**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偿还担保中心垫付的贷款本息203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修**政局根据担保中心要求代扣姜**自2009年8月至2013年11月工资共计21675元以归还余**所借贷款本息。

2008年1月29日,邱**、鲁**、韩*、冷**等人进行合伙结算,邱**出具证明:邱**贷款(07年4月20日)贰万元整,由鲁镇长服装城结款还壹万伍仟元。余**贷款贰万元由邱**还。

另查明,余**与邱**于1982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6日,双方自愿经政府登记离婚,双方约定:一切内外债由邱**承担。

庭审中,邱**提供营销中心的收条,证明鲁*寿于2007年7月25日收取余**贷款贰万元,并存入营销中心在中国工**风分理处(账号:1507013909200003922),金额为壹万伍**整,余下伍**由鲁*寿给了担保人姜**。经本院调查,2007年7月25日,营销中心在中国工**风分理处(账号:1507********22)并无现金入账。

姜**多次找被告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民事判决书、修水**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余**未按期偿还贷款,作为连带保证人的姜**被代扣工资以归还余**所借贷款本息。姜**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邱**自愿出具条据并表示偿还该贷款,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因此,邱**应当偿还姜**垫付的贷款本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余**虽与邱**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一切外债由邱**承担,但该贷款是在其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故余**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姜**要求邱**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邱**称该贷款是由鲁**于2007年7月25日存入营销中心账号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邱**称其与鲁**等人合伙事宜未清算,该贷款应由鲁**等人偿还的辩论意见,因其合伙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余**、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1675元。

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余**、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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