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鹰潭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袁、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鹰潭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被告已还款为由,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鹰潭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鹰潭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4元(原告已预交2428元,应退回1214元),由原告鹰潭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