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鹰潭市XXX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桂速X、桂亮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2015年9月21日,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自觉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鹰潭市XXX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69.5元(已减半,原告垫付),由原告鹰潭市XXX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