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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任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诉被告任某某、吴*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峰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吴*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任某某、吴*一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0日,被告任某某在农行贷款需要担保人,便找到原告和吴**、吴**为其担保,向农行贷款3万元。借款后俩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农行将俩被告及原告和吴**、吴**诉至贵**民法院,法院判决俩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吴**、吴**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后,俩被告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农行向贵**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原告在银行存款32000元,该款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执行费。为此,原告多次找俩被告协商要求俩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等。但俩被告一直不肯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俩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吴某一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2012)贵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作出判决,俩被告应偿还农行借款及利息,原告和吴**、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贵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扣划票据,证明法院扣划了原告在银行的存款32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第1、2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月20日,被告任某某向中国农业**贵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担保人为原告吴*某和另外俩人吴*二、吴*三。该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任某某未偿还借款,农行便将俩被告及原告和吴*二、吴*三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由被告任某某、吴*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农行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7.02%/年计算至任某某、吴*一还清借款之日止);吴*某、吴*二、吴*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39元,由任某某、吴*一、吴*某、吴*二、吴*三负担。判决生效后,由于俩被告未偿还借款,农行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9日,法院将原告吴*某在银行的存款31725元扣划至法院并向原告出具了31725元的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俩被告的借款担保人为俩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已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俩被告追偿。俩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任某某、吴*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人民币31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任某某、吴某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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