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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盛鑫融**昌分公司与肖**、柯*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诉被告肖**、柯*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柯*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柯**(南昌市青山湖区甜甜自行车行经营者)向第三人南昌**限公司铁路支行申请授信额度100万元人民币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为此提供担保。三方订立相应的授信协议及担保合同。两被告与原告订立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人南昌**限公司铁路支行按约兑现全部授信金额,但被告逾期未还。迫于无奈,原告为此进行代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定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浮动抵押合同有效且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4、判令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损失额的30%(实际代偿款加上保费损失)合计为298901.148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柯*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柯**(南昌市青山湖区甜甜自行车行业主)与案外人**有限公司铁路支行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原、被告及案外人**有限公司铁路支行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两被告向银行贷款100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并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为两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各一份,原告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为此提供反担保,并按月承担担保费,双方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为1、偿还甲方(原告)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原告向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2、乙方赔偿甲方损失,损失包括保费损失和代偿资金占用损失。保费损失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全部保费;代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代偿款为基数每日1‰;3、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损失的30%;4、承担甲方为追索债务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交通费、通讯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反担保浮动抵押合同》,约定,为借款合同提供浮动抵押反担保,乙方(被告)用作浮动抵押的财产是:乙方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在途货物、库存货品。该合同还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确定抵押财产的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其后,南昌**限公司铁路支行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二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前为两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996337.1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浮动抵押合同》、南**行铁路支行的履行担保责任证明书、通知书、贷款还款单30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承担部分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案由确定为担保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原告为两被告代偿了银行贷款总计996337.16元,有银行的履行担保责任证明书和银行还款凭证为证,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偿款996337.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了保费损失、代偿资金占用损失为以代偿款为基数的每日1‰、违约金损失,原告的诉请主张了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违约金298901.1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应以代偿款996337.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还清代偿款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反担保浮动抵押合同》,此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定为合法有效,但由于抵押物为动产且未按担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对于律师费6000元的诉请,原告庭审时已表示放弃该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柯*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代偿款996337.16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代偿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原告鼎**融资担保有限**分公司与被告肖**、柯秋花签订的《反担保浮动抵押合同》有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驳回原告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柯秋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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