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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工和康机**限公司与潘**、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成工和康机**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工和**公司)诉与被告潘**、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工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和**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款项支付及担保合同二份,购买SK260-8,H2979挖掘机一台;SK260-8,H2995挖掘机一台。吴**担保。签约后原告已将2台挖掘机交付被告潘**,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现(1)SK260-8,H2979挖掘机欠本金64.3498万元,利息13.9491万元,;(2)SK260-8,H2995挖掘机欠本金66.339万元,利息14.3838,两项合计159.0217万元。原告曾多次找潘**、吴**未果。为此原告依约为被告代垫上述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立即支付神钢挖掘机代垫款159.0217万元,2014年11月以后利息按合同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与汤*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日,以原告成工和**公司为乙方,被告潘**为甲方签订《租赁款项支付及担保合同》两份,约定甲方、乙方就甲方向融资租赁公司三井住友融资**司上海分公司承租租赁设备神钢牌挖掘机(机型:SK260-8、机号分别为:H2979、H2995)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产品单价115万元/台,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代收代付的租赁保证金(即首付货款)46万元,剩余80%货款184万元由甲方通过办理融资租赁手续支付给乙方;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代收代付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若甲方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则该保证金于货款全部付清后退还甲方,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甲方承诺每逾期一次,该保证金的三分之一转为乙方的债权催收费用;由于甲方资金紧张,经协商,乙方同意于合同签订之日实收甲方款30万元。同日,被告潘**向原告成工和**公司出具《履约承诺书》两份,载明:若本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本人则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且贵司可委托有关人员上门催收,本人将按每次支付上门催收费800元;本人在整个付款期限内出现三次或三次以上拖欠、逾期记录的,本人自愿将所缴纳的保证金全部转为贵司的管理和催收费用;本人在整个还款期限内出现三次拖欠、逾期记录的,贵司有权解除合同,通过GPS锁车,并本人愿意无条件配合贵司收回工程机械,并承担工程机械收回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贵司因本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向法院起诉,并因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将工程机械拖回的,若本人在借到法院通知后5日内未去法院就欠款事宜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因本人变更留存在公司的联系电话号码(包括电话停机等原因),致使公司或法院无法直接联系到本人的,本人授权贵司可按相应的折旧率作价,自由处分该工程机械,由此造成的损失本人自愿承担。同日,出具《工程机械接收确认单》两份,确认收到神钢牌挖掘机二台,(机型:SK260-8、机号分别为:H2979、H2995)。2011年8月30日,以原告成工和**公司为卖方(供货商)、以三井住友融资**司上海分公司为买方(出租人)、以被告潘**为承租人、以被告汤*为连带保证人,四方签订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物为神钢牌挖掘机二台,机型:SK260LC-8、机号分别为:H2979、H2995,租赁期间36个月,租金总金额2577664元,每月租金5882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被告向三井住友融资**司上海分公司代垫租赁款2117664元,2011年8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欠原告到期租赁款1306888元,并产生逾期利息28332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8年1月17日,以案外人成都神钢**有限公司为甲方、案外人广州三**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该公司已变更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分公司)为乙方、原告成工和**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书》,约定本协议适用于乙方与丙方介绍的承租人之间所签订的,由本协议第3条各款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乙方与丙方签订的,由本协议第4条各款规定的有关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的买卖合同;甲方或丙方应当对融资租赁合同中乙方受到的下列各项中规定的损失进行补偿: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内,由于承租人出现下列①-④项的情况导致乙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丙方应当按照乙方的要求以本款第3项中规定的价格向乙方回购租赁物:①顾客不按照规定时间支付租金且未支付的租金金额累计达到3个月的租金之时;②尽管有前项的规定,顾客连续未按规定时间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租金之时;甲方、丙方完成本协议第6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向乙方的支付之时,乙方将该时点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部金钱债权转让给甲方或丙方,乙方应当协助甲方或丙方完成必要的手续;甲方或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履行回购担保责任,甲方或丙方的回购责任,不因为租赁标的物的存在与否、权利实现的可否及承租人有否答辩权而改变或免除,但乙方需保证该债权的完整性,并不得未经甲方或丙方书面同意,将该债权向第三方抵押、质押或设定担保权利;甲方或丙方向乙方履行回购义务后,乙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所有权利自动全部转移为甲方或丙方所有;当甲方或丙方履行回购义务后,乙方有义务向其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件,并把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回购方,并通知承租人;当本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达到时,丙方有义务履行优先回购担保责任;丙方有义务负责向承租人提供售后服务、租金催收的义务;本协议的有效期为2008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因被告潘**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原告成工和**公司基于其与广州三**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分公司垫付了租赁费。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租赁款项支付及担保合同》、《工程机械接收确认单》、《履约承诺书》、《融资租赁合同书》、《三方协议书》、江西成工和康机**限公司账单、三井住友**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和**公司与被告潘**、汤*签订的《租赁款项支付及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潘**、汤*、案外人三井住友融资**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及原告与案外人三井住友融资**上海分公司、成都神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成*和**公司在被告潘**作为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赁款并逾期三次以上支付时,按照《三方协议书》约定向案外人三井住友融资**上海分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代被告潘**支付租金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挖掘机代垫租金。被告潘**承诺若未按期付款,则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产生逾期利息为28332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8332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与被告汤*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汤*为连带保证人,故应对被告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成工和康机**限公司代垫租赁款1306888元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83329元,2014年12月起至代垫租赁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代垫租赁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汤*对被告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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