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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谭**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黄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谭**因向钟**借款70000元,原告曾**和袁*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后被告谭**未归还借款本息,钟**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5月10日代被告谭**归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7500元,原告曾**向被告谭**追偿,被告谭**拒不履行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谭**归还原告曾**87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谭**向钟**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3%,被告谭**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给钟**,袁*及原告曾**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谭**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经钟**催收,2014年5月10日原告曾**作为担保人代被告谭**归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7500元,钟**将被告谭**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原件交给原告曾**,并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曾**,内容为“今收到曾**交来曾**为谭**担保的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利息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已全部还清”。后原告曾**向被告谭**催收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追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谭**向钟**借款70000元,本应由被告谭**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谭**没有归还,原告曾**作为担保人代为归还70000元借款本金及17500元利息,有权向被告谭**追偿,原告曾**要求被告谭**偿还8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计87500元,并自2015年3月10日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被告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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