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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卫辉市上**民委员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卫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乐二村村委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柴兵河、被告法定代表人邹*、委托代理人杜连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97年11月12日,被告用原告的房产作抵押、用原告之名在顿坊店信用社贷款4万元用于本村办鸡厂,购青年鸡使用,之后一直未偿还本息。2010年12月31日,原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计47000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余款43000元未能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2011年3月30日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款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上**村委会辩称,贷款是事实,去年归还4000元也是事实,现在欠款也是事实,通过镇政府镇长协调每年归还5000元,未说明利息,是达成的口头协议,因村委资金紧张,可以逐步归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明2份;2、收据2份。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未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了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被告上**村委会购青年鸡以原告名义在卫辉市顿坊店信用社贷款4万元。2010年12月31日,原告归还该笔贷款本息47000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上**村委会归还原告4000元,下欠43000元,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上**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3000元,并从2011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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