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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兰州**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鼓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兰州**公司系被告郑**所居住辖区的供热单位,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郑**名下位于兰州市**村街道牟家庄70号第3幢第1层第104室住房建筑面积39.58平方米,公摊面积11.38平方米。被告郑**拖欠原告兰州**公司2013-2014年采暖费1019.20元的采暖费(根据兰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兰州地区供热收费标准的通知,采暖费u003d房屋建筑面积单价5个月)。被告未交纳采暖费用,致使双方产生纷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居住在原告供热辖区内,接受原告的供热服务,理应按时足额交纳采暖费,因其未按时交纳而引起本案诉争,被告应承担交纳义务。根据规定,供热收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建筑面积包括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和公用建筑面积,原告按照被告郑**住房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总和计收供热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每日3‰向原告承担滞纳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限公司2013-2014年采暖费1019.20元,给付滞纳金为642.10,采暖费与滞纳金共计1661.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明确标明建筑面积为39.58平方米、公摊面积11.38平方米,其中公摊面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供暖设施或服务,不应该收取费用,上诉人只承担建筑面积39.58平方米的费用,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兰州**限公司服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2013-2014年供暖期内为上诉人所有的兰州市**村街道牟家庄70号第3幢第1层第104室房屋提供了热力服务,上诉人应当交纳相应的暖气费。根据《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非热计量用户以建筑面积为计费单位向供热单位交费。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用建筑面积,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明确标明建筑面积为39.58平方米、公摊面积11.38平方米,被上诉人按照该《实施办法》计算收取供热费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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