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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限公司与邓**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邓*祝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邓*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辖区供热单位,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后,被告邓**拖欠原告2014-2015年采暖费1729.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交纳拖欠原告采暖费1729.8元及滞纳金778.4元,共计250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祝辩称,原告所说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而拒付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提供的暖气达不到13度,物业公司和暖气公司双方互相推诿,故不同意交暖气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州**限公司系被告邓**所有的兰州市城关区铁路新村东街307号1单元102室房屋的供热单位,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邓**住房建筑面积69.19平方米,因被告邓**拖欠原告兰州**限公司2014-2015年采暖费,致使双方产生纷争。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热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所有的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新村东街307号1单元102室房屋系原告供热辖区,接受原告的供热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温度的暖气,被告也理应按时足额交纳采暖费。被告邓**主张原告提供的供热温度不达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时交纳采暖费而引起本案诉争,被告应承担交费义务。根据规定,2014-2015年原告的房屋采暖费供热收费应当是1729.75元(根据兰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兰州地区供热收费标准的通知,采暖费u003d房屋建筑面积5元5个月),现原告向被告邓**主张172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日3‰向原告承担滞纳金,双方因采暖费的缴纳发生争议,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778.4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新

能**公司2014-2015年采暖费1729.75。

二、驳回原告兰州**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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