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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登粮**任公司与刘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登粮**任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热单位,根据《永登县县城供热管理办法》和相关收费标准,被告拖欠原告的热力费:2013—2014年度956元。同时,根据《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及实施办法,关于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被告拖欠供热费累计产生的滞纳金为1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热力费956元,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000元,共计19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2、《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应当缴纳拖欠的热力费,并承担滞纳金。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是国家相关部门颁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位于永登县城关镇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由原告供热。被告拖欠原告2013—2014年度热力费956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缴纳。故原告状诉本院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的热力费95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暖单位向热力用户提供热力,热力用户支付暖气费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居住房屋供热,被告享受供热,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供热的义务,被告也使用了供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热力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热力费9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供热过程中未对被告家的暖气进行测温,未尽到相应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登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热力费956元;

二、驳回原告永登粮**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一审终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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