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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樊治国、王*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樊治国、王*于2013年7月29日依法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被告樊治国、王*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4月7日,本院依法追加杭州**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樊治国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洪**,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用于归还原告欠被告王*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2%;原告向*治国交付一批价值500万元的进口轴承作为200万元借款的质押担保,借款期间内,原告与樊**均有权销售质押的轴承用于偿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当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后,樊**退还给原告价值300万元的轴承。王*同时作为原告与樊**的担保方。同日,原告将涉案进口轴承运至两被告指定仓库,并交付给樊**保管。2013年2月1日原告销售该批轴承时,发现涉案进口轴承已不在指定仓库。据原告了解,樊**于2013年1月初将涉案进口轴承全部搬离指定仓库。经原告多次联系樊**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樊**赔偿原告因质物灭失导致的损失300万元;2、被告王*对樊**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樊治国辩称:存放涉案质押物500万元进口轴承的上海某某仓库只是质押物的中转地,并非质押物的保管地。樊治国已经将该批质押物转移至其他仓库保管,并没有灭失。樊治国已经将涉案500万元进口轴承中的200万元进口轴承进行销售,但原告提供的进口轴承价值存在虚高情况,轴承出售后所获货款尚不足以偿还原告所欠200万元债务,樊治国对不足清偿的部分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由于原告涉及多起诉讼纠纷,剩余300万元进口轴承已被杭州某某法院(以下简称为某某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樊治国也无法继续出售质押的进口轴承以偿还原告所欠借款及利息。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同意樊治国的答辩意见。借款协议签订及质押物交付均发生在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第三人从未参与。

第三人杭州**限公司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原告(甲方)与被告樊治国(乙方)、王*(丙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附件,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用于归还甲方对丙方的欠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2%,甲方用价值500万元的进口轴承一批(详见轴承附件清单),作为200万元借款的质押担保,甲乙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有权销售甲方质押给乙方的轴承(销售价格不可以少于15%毛利),当甲方偿还价值200万元及利息的款项给乙方同时,乙方还甲方价值300万元质押的轴承,甲方委托乙方将200万元汇入丙方账户,丙方开具相应收据给甲方,即视为借款款项已支付,丙方同时作为甲乙双方的担保方。落款处有原告与两被告的签字。

该协议的附件表格上列明品牌、型号、数量、单价、金额;附件每页下方有原告与两被告的签字。主要内容为:品牌为FAG和IDC,91种不同型号,合计金额为5,000,008.464元。

2、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的装箱清单,清单上列明:箱号为1-76、型号、数量;该清单每页有王*签字确认。

3、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的送货单,送货单上列明品牌、型号、数量、单价、金额;收货地址为上海某某路XX号,送货单每页下方有原告与王*签字。主要内容为:品牌为FAG和IDC,91种不同型号,合计金额为5,000,008.464元。

4、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主要内容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姚**,代表第三人授权原告处理第三人仓库内的进口轴承一批(附清单一份)放置于王*、樊治国租赁的上海某某路XX号仓库内。原告有权帮助第三人处置清单内型号轴承销售及相关任何事宜。落款处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姚**签字,并加盖有第三人的公章。

该授权书所附授权轴承清单上列明品牌、型号、数量、单价、金额;清单每页下方有姚**签字。主要内容为:品牌为FAG和IDC,91种不同型号,合计金额为5,000,008.464元。

第三人确认授权书和授权轴承清单上第三人公章的真实性以及姚**签字是其本人所写,姚**系原告的胞姐。

5、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送某某、曾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送某某述称:2012年12月24日王*与案外人一同到第三人仓库用两辆货车将涉案质物拉走,证人随车一同到上海某某仓库,次日,将涉案质物卸车,后王*锁上仓库大门。后来原告客户要货,证人通知王*发货,但王*没有发货。2013年2月中旬后,证人两次到某某路仓库查看时发现涉案进口轴承已经不见了。

证人曾某某述称:证人负责运送涉案进口轴承从杭州至上海某某仓库,由于送货当天时间已经很晚,就没有卸车,次日,王*找了一部叉车卸货。涉案进口轴承由王*负责保管。卸货后,证人和送某某一起开车回杭州,王*没有同行。

6、另查明,某某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杭余执民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某某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杭余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姚**和案外人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8月5日前自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姚**所有的质押给樊治国存放于杭州市某某路XXX杭州某某公司11-110号仓库内的货物一批(轴承39箱)。查封期限为一年。

某某法院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3)杭余执民字第X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姚荣方所有的质押给樊治国存放于杭州市某某路XXX杭州某某公司11-110号仓库内的货物一批(轴承39箱)。查封期限为一年。

某某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杭余商初字第XXX号(以下简称为XXX号案件)民事裁定书,该案原告为本案第三人,被告为本案原告,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裁定:冻结姚**银行存款11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保全财产为姚**存放在杭州市某某路XXX号杭州某某公司11-110仓库内的价值1,132,318.80元货物,数量为26箱。财产设定保全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

以上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附件、装箱清单、送货单、授权书及授权轴承清单等书面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樊**、王*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有借款协议,由樊**向原告出借200万元,原告交付给樊**价值500万元的轴承作为质押担保,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与樊**在借款期间内均有权销售质物用于偿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樊**将质物转移后致使质物灭失,要求樊**赔偿质物损失300万元。樊**则认为其有权将质物转移,并按照借款协议附件上记载的价值200万元轴承进行销售,由于附件记载的轴承价格虚高,其销售所得货款200万元,尚不足以偿还原告所欠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涉诉众多,剩余的39箱轴承已被某某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也未能以其他方式向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从质押权特征来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物时设立,出质人须向质权人交付质物,即质物发生占有转移。涉案轴承系动产,原告已将涉案轴承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有权占有和控制涉案轴承,法律也未禁止质权人转移质押物,所以两被告可以转移涉案质物。从现有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来看,两被告确认原告交付的质物已转移他处,并将部分轴承销售,而未销售的质物被某某法院两次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在本案中知晓某某法院对涉案轴承采取财产保全后未向法院提出相应异议,也未向法院申请到查封的仓库实地查验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轴承是否系涉案轴承,而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樊**将涉案轴承转移后造成涉案轴承灭失的事实。所以,本院对原告关于涉案质物已灭失的主张难予采信。另根据现有证据来看,涉案剩余轴承于2013年3月6日和2013年9月3日被某某法院因原告自身所涉被执行案件或债务纠纷予以查封至今。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樊**赔偿因质物灭失导致的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为30,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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