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外运河**司诉被告中国工商**濮阳支行、濮阳县**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要求本院管辖,但被告中国工**限公司濮阳支行向本院提交三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没有显示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故应视为约定不明,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金水区,故本案不应由本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外运河**司在本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6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