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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娄底分行与李**、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娄底分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与被告李**、曾**金融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人民陪审员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娄底分行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44《个人授信协议》,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编号为734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以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约定。2014年3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李**的委托将贷款900000元转入了其指定的账户。为担保该笔借款,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编号为7344的《个人贷款质押合同》,被告李**将其所有的招商银行一卡通内180000元的存款(账户为6242)作为质押担保。被告李**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李**与被告曾健强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对原告的欠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招行娄底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28246.24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3550.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提供质押担保的招商银行一卡通内(账户为6242)180000元的银行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曾**未予答辩。

原告招行娄底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招商银**娄底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李**、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曾**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结婚证,证明被告李**、曾健强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4、《个人授信协议》,证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编号为1344的《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900000元,为可循环授信额度,协议还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相应约定。

5、《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9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贷年利率为年利率9%;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合同对其他事项做了相应规定。

6、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李**的委托将贷款900000元转入了黄**在娄底市**站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82的账户。

7、《个人贷款质押合同》、招商银行一卡通储蓄卡复印件(账户为622),证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个人贷款质押合同》,被告李**将其所有的招商银行一卡通储蓄卡内180000元的存款(账户为642)作为质押担保。

8、银行流水账单,证明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28246.24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3550.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

被告李**、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招行娄底分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至证据9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李**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为解决流动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招行娄底分行申请贷款。2013年2月1日,原告招行娄底分行与被告李**、曾**签订了编号为1344《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招行娄底分行同意向被告李**、曾**提供总额为9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2月1日到2016年2月1日止。2014年3月17日,原告招行娄底分行与被告李**签订编号为7344《个人贷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将其在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42)内18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期间为质权设立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4年3月17日,原告招行娄底分行与被告李**签订编号为734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招行娄底分行借款9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17日起到2015年3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9%,以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19日,原告招行娄底分行将9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李**在招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被告李**向原告招行娄底分行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被告李**正常还款至2014年7月28日。2015年3月19日原告招行娄底分行将被告李**提供质押的180000元存款提取用于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李**尚欠原告招行娄底分行借款本金728246.24元,利息、罚息合计3550.2元。

为实现债权,原告招行娄底分行委托湖南**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30000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娄底分行与被告李**、曾**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等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切实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行娄底分行依约向被告李**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未按时还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系被告李**之夫,在《个人授信协议》签名,对本案债务明知并认可,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与被告李**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招行娄底分行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28246.24元,利息、罚息合计355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就贷款向原告招行娄底分行提供的银行存款作质押担保,权利凭证交付后,质押权合法设立,原告招行娄底分行直接提取被告李**提供质押的180000元存款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系对质押权的行使,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招行娄底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李**、曾**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但从本案案件性质及复杂程度来看,原告招行娄底分行与律师事务所所约定的30000元代理费过高,本院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确定其合理律师代理费为24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娄底分行借款本金728246.24元,利息、罚息合计3550.2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19日至清偿之日罚息按月利率1.125%另行计算);

二、由被告李**、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娄底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800元;

三、驳回原告招商**娄底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李**、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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