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开发区**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合作协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本案件为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826号发回重审案件,指令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发回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得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宋**庭长无视法律规定,违法独任裁判属于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法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刘**有权收取金**司租户租金不应返还”属认定事实不清。1、依据金**司于2005年5月16日与天津开**管理处(以下简称商口管理处)签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由商口管理处出地,金**司出资金,商口管理处同意将五金商城70%的房屋使用权委托给金**司,作为金**司对津**团金桥商苑五金五金商城(以下简称五金五金商城)建设资金投入的利益返还。为了有利于的五金五金商城整体管理,双方商定金**司对外出租商口管理处委托其使用管理的房屋,可以以金**司的名义与商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法院无视协议的约定,没有依据该协议的基本约定查明事实,而是主观臆断刘**具有经营权,于法无据。2、依据2005年8月18日李**与刘**《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五金五金商城由李**任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包括五金五金商城项目建设时期和建成后经营管理工作,并以李**为法人的金**司为对外经营、签约的实体。有关部门人事安排由总经理任免。本协议确定金**司对五金五金商城具有无可争辩的经营管理权,但一审法院判决对刘**强行纂夺金**司对五金五金商城的经营管理权,强行收取租金的违法行为不仅不予制止,反而进行认可,这不仅违背金**司与商口管理处的约定,剥夺了金**司的合法经营权,使其合法权益无法实现,而且支持了刘**的违反合同约定的非法行为,将违反合同的非法行为认定为有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所裁判的结果是错误的,且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改判。3、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收取的谢**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租金29935元,二审法院认定为合伙项下的共同利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违反《协议书》约定。按照国家有关公司法和税法的规定,公司依法应在开据相关人员工资、缴纳国家有关营业税、房屋租赁税、所得税等相关税收,再扣减公司日常维护费用以及公积金,公益金后的剩余方可作为利润进行分成。按一审法院判决金**司租金收入被被申请人直接收走不进金桥帐户,从而使金**司无法确定收入帐款,无法申报纳税,企业无法经营。二审法院判决直接损害国家利益,企业利益。4,再审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返还收取的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租金收入已有生效判决(2012)滨功民初字第899号、(2012)二中速民终字第1090号认定,被申请人不是适格的收取租金的主体,无权收取房租。本案违背约定,违背客观事实认定刘**具有经营权利,属于枉法裁判。三、再审申请人诉请房屋租金金额,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清事实。

被申请人未出庭也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诉争五金五金商城始建于1991年由商口管理处开发建设,金**司对该临建五金商城进行经营管理,2004年11月经商口管理处与金**司协商该临建五金商城全部拆除。

2005年5月16日商口管理处与金**司合作建设五金商城,并就建成后的房屋使用、经营和管理达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商口管理处出土地,金**司投入五金商城建设所需全部资金,预计投入1300万余元,用于五金商城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建设装饰、项目报审、验收、招投标、五金商城内外的管网及相关增容、配套等费用的支付。双方约定:同意按照约定的投资方案由经过招投标确定的施工单位负责五金商城工程的施工。五金商城建成后,商口管理处同意将五金商城70%的房屋使用管理权委托金**司经营,经营收入归金**司所有,期限20年;双方还约定:金**司使用管理的房屋可以以金**司名义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五金商城建成后,金**司对其使用管理的房屋实行自主管理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并依法纳税。金**司要按照商口管理处的相关要求做好安全经营和安全防范工作。五金商城经营期间双方要加强对入住商户的管理和引导等,五金商城的公共设施、设备维修费用,双方按房屋使用比例分摊:同时再约定:由于金**司管理等方面的原因,使用管理的房屋和商户出现重大安全事故或经营管理事故,被有关部门追究处罚或给商口管理处造成严重影响时,经济责任全部由金**司承担,同时商口管理处有权要求金**司限期整改。该工程验收10日内金**司向商口管理处缴纳工程建设质量保证金58万元;为保证五金商城开业相关约定的落实,金**司统一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管理处40万元保证金,五金商城开业营运一年内,金**司无违约行为,商口管理处每年退还金**司5万元,直至全部还清为止。

2005年6月8日,为进一步明确五金商城项目合作的条款,商口管理处对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作出了《合同文件说明》,该说明指出:“五金商城建成后,金**司享有五金商城总建筑面积70%的房屋使用权,经营出租权和转让使用权,以金**司的名义与商户签订合同”。

2005年8月18日李**与刘**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刘**愿与李**合作,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建设金桥商苑项目,并对五金商城建成后,投资成本的回收、利润分配及投资风险等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五金商城总投资比例为李**51%,刘**49%。总投资额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期手续办理至五金商城正式运营时最后确定,双方同意工程总成本,包括前期的策划、立项运作、地质勘测、工程设计、施工手续、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后期手续及其他协调等事项的费用均按李**与刘**双方的比例投入。本协议第三条对五金商城的经营管理作出规定:五金商城由李**任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包括五金商城项目的建设时期和建成后的管理工作,并以李**为法人的金**司为对外经营、签约的实体。有关部门的人事安排由总经理任免。在五金商城的经营管理过程中,逐步建立完善一些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以保证五金商城的正常营运。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2011年金**司与20余户承租人签订了《临时房屋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房屋的承租人各租用五金商城房屋,房屋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23到7月22日不等。

2013年11月,本案再审申请人金**司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房屋承租人和本案被申请人给付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房屋租金,审理中,金**司撤回了对房屋承租人的起诉。其中2012年5月18日刘**收取了房屋承租人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租金,该部分租金即为金**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返还的租金。

2013年的1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滨功民初字第2963号裁定书,驳回金**司的起诉。2014年7月4日本院二审作出(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826号裁定书认为,一审认定诉争租金应该在另案合伙纠纷案件中一并审理,驳回金**司起诉不妥,因此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4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2535号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刘**为五金商城的开发建设者经营管理者,与金**司为合伙关系,其收取的租金为合伙项下的共同利润,该部分租金经一审法院(2013)滨功民初字第196号及本院(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0171号判决予以解决。因此判决驳回了金**司的请求。

金**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金**司具有经营管理权,刘**收取租金没有依据。刘**收取租金后应当返还金**司,金**司依法纳税后方可进行利润分配。2015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院(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0171号内容涵盖了本案的诉讼争议,因此驳回金**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金**司仍不服,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2005年5月16日商口管理处与金**司签订的《协议书》和2005年6月8日所签的《合同文件说明》,涉讼的五金商城为商口管理处出土地,金**司出资的合作开发项目,该五金商城的开发建设者为商口管理处,投资人为金**司。五金商城建设完成后所有权归商口管理处所有,金**司享有对五金商城70%的房屋使用权、经营出租权和转让使用权,以及以金**司的名义和商户签订租房合同等权利。

2005年8月18日李**与刘**签订《协议书》约定:五金商城由李**任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包括五金商城项目的建设和建成后的经营管理工作,并以李**为法人的金**司为对外经营签约的实体。因此,二审依据生效“(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0171号判决”认定刘**具有经营管理权和收取租金的权利违反上述合同之约定,显系不当,应予纠正。依据协议的约定,金**司是本案涉讼五金商城的合法经营者、管理者,具有对房屋签订合同收取租金的权利。刘**收取的租金应当返还金**司,金**司再依据刘**与李**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由其扣除经营管理税务等费用后,由双方进行利润分配。但鉴于本案再审申请人金**司请求刘**返还租金的案件已经一审法院(2013)滨功民初字第196号、本院(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确审结并生效,故再审申请人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再审申请人所述程序违法问题,本案(2013)滨功民初字第2963号民事裁定书结果是驳回起诉,(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826号裁定指令审理,均属程序审理,(2014)滨功民初字第2535号判决是进入实体审理,故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天津开发区**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开发区**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