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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天(天津**有限公司、天**滨海新区雪*饰美容院与南天(天津**有限公司、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天(天津**有限公司以及上诉人李**因合作协议纠纷,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天(天津**有限公司以及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花新乐,被上诉人天**海新区雪*饰美容院的经营者郝**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天**滨海新区雪*饰美容院(以下称:美容院)经营者郝**与被告李**于2014年10月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经营者)必须是合法登记注册并合法经营单位;乙方需向甲方(即李**)支付店务管理费10万元,乙方在本协议时需交定金2万元,余款8万元应从每月利润40%比例分成,甲方收取40%;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甲方有向乙方提供管理、策划、促销、店务、教育等相关服务义务;甲方承诺合同生效日起1个半月收回前期乙方投资3万元(管理费+产品费)(裁掉房租等店务成本);甲方保证3个月内拓有效客人30人;甲方一年保证每月进店有效客人60人-70人;如甲方没有按合同要求做到,承诺退还乙方前期投资3万元;甲方负责招聘及培训员工。此外,双方还签订了《美容院顾问合作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经营者)需向甲方(即李**)提供营业执照真实性;乙方必须积极配合,执行甲方公司及工作人员管理、销售、培训及促销活动;乙方需支付定店人员工资,按甲乙双方约定的顾问及店长薪金制度执行;合同签订后甲方承诺每月老师下店(乙方不负责下店老师工资)。乙方已交付给甲方2万元及1万元产品,后期8万元,乙方盈利后(除去店务费用)从利润里按40%提成;业绩,甲方承诺每月要有增长,甲方承诺自合作日起3个月内卖3万元/月,如没做到此业绩,甲方全额退款;甲方每月必须保证每月卖出够店内理疗师、房费支出费用,乙方不垫付员工开资;11月28日-12月8日,甲方保证拓40个有效客人进店;本协议自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2月12日止。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上述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0月10日原告经营者给付李**5000元,同月12日又给付李**1万元,同月14日又给付李**15000元。此后,李**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南*(天津**有限公司帐户。李**安排南*公司人员到原告店里作为店长和美容师进行工作,并安排拓客人员进行了拓客。原告经营者向李**支付了员工工资55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南*公司注册成立,李**为南*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3日天**滨海新区雪*饰美容院注册成立,属于个体工商户类型,经营者为郝**。因二被告未能完成双方协议中的承诺内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3万元;3、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9308.4元;5、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营者与被告李**之间的《合作协议》、《美容院顾问合作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经营者按约向被告李**交纳了3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虽然安排人员到原告店里作为店长、美容师进行工作,又安排拓客人员进行了拓客,但是二被告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完成上述协议中承诺内容。因此,二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而原告在起诉后才注册成立美容院,也违反双方协议中的约定,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作为合同签订人、被**公司作为合同实际履行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即二被告负有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21000元的责任。原告的第二项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予以确认。至于原告除上述请求外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天**滨海新区雪*饰美容院经营者、被告李**于2014年10月签订的《合作协议》和《美容院顾问合作合同》;二、被告李**、被告南*(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天**滨海新区雪*饰美容院人民币2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南*(天津**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3元,由原告负担523元,由被告李**负担1220元,被告南*(天津**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4元,由被告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南*(天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上诉人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2万元定金。

上诉人李**亦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李**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美容院辩称,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作合同纠纷,双方在履行合作合同中均有违约行为。上诉人南天(天津**有限公司并未能按照约定达到其合同承诺的服务标准,构成违约。被上诉人美容院亦未能在合同签订之日取得字号,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正确的。另,尽管合作合同为李**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者签订的,但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为南天(天津**有限公司并非李**个人,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并无异议。因之,该合作合同的相对方应当确定为南天(天津**有限公司。故原判决确定南天(天津**有限公司与李**连带承担民事责任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四项;

二、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第三项;

三、上诉人南天(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天**滨海新区雪*饰美容院21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南天(天津**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期履行,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元,上诉人南天(天津**有限公司负担972.3元,被上诉人天**滨海新区雪*饰美容院负担416.7元。由上诉人在其应负担的部分给付上诉人李**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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