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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限公司、驻**生医院等与驻马店**限公司、驻**生医院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司)、驻**生医院(以下简称民生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及原审被告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院)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民法院(2014)豫**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汽**司、民**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二审判决认定涉案C型臂X射线机价格为650000元、涉案非接触激光系统完税价格为743646元、涉案彩超仪经检测后仍可继续使用均没有证据支持。2、二审判决认定汽**司、民**院违约并判决承担违约责任违背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明显**源公司一方。3、二审判决对合作项目的盈亏情况未予查明,没有依据法律关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伙联营原则审理本案。4、二审判决对于双方在二审时出示的新的诉讼证据只字未提,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合作协议纠纷,属于法人合伙联营性质,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及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联营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第二项规定: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公司在合作协议中投入的是实物,而不是现金,投入的是彩超仪及激光治疗仪,而不是“投资款”。**公司投入的彩超仪及激光治疗仪原物存在,不存在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形。二审判决以将彩超设备归汽**司、民**院所有,可发挥设备的最大使用价值的处置方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公司诉称的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二审时,华**公司对PLDD项目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增加了2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超诉讼请求的情形,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其次,对于彩超项目的损失赔偿问题,华**公司自始至终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更不存在赔偿6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超出华**公司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明显不当。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相关事实的认定问题;二、原审判令彩超设备归民生医院所有并赔偿华运**司600000元损失,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三、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华运**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一、关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相关事实的认定问题。

本案原审判决根据北**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双方协议中约定设备的实际价格、违约行为等相关事实作出认定。汽**司、民**院对此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C型臂X射线机、非接触激光系统的价格,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设备价格的主要依据是华**公司提交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相关票据,汽**司、民**院虽对上述证据及原审判决认定的设备价格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华**公司的主张,且该设备已由民**院使用。故原审判决作出C型臂X射线机价格为650000元、一台非接触激光系统完税价格为371823元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彩超仪经检测后仍可继续使用的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彩超仪的设备使用周期为十五年,且其一直由民**院占有、使用。在民**院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彩超仪不能继续使用和驻马**督管理局也仅认为“如果投入使用需要进一步检测”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该设备可继续使用,并无不当。关于对合作项目的盈亏情况未予查明的问题,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民**院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每月向华**公司履行结算义务,并以汽**司、民**院提供的证据无法采信为由,驳回了汽**司、民**院要求华**公司和强**院承担项目亏损和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汽**司和民**院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因此,汽**司、民**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二审中出示新的诉讼证据问题,华**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五份书证,以此证明该公司为购买涉案设备向强**院支付了280万元的价款。针对华**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汽**司和民**院调取了华**公司及强**院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华**公司向强**院支付的280万元系入股强**院的股金而非货款。且华**公司备案的公章是全中文公章,而不是该公司签订合同、提起诉讼时使用的中英文公章。汽**司、民**院据此认为华**公司涉嫌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证据等。本院认为,涉案设备已投入项目并实际使用,且原审判决已根据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了设备价格。因此,华**公司是否为购买涉案设备向强**院支付了280万元,该款项是其入股强**院的股金还是货款,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对华**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协议的事实,汽**司和民**院没有异议,原审中,华**公司亦认可该两枚公章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汽**司、民**院是否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在实际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民**院从设备投入使用到其向华**公司发出要求撤回设备的通知期间,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华**公司履行结算义务,且由于民**院变更经营权并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故原审判决认定民**院违约并判令汽**司、民**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汽**司、民**院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令彩超设备归民生医院所有并赔偿华运**司600000元损失,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汽**司、民**院作为违约方,应赔**源公司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即使如汽**司、民**院所主张的彩超设备应当返还华**公司,华**公司对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与彩超设备残值间的差额部分,仍有权要求汽**司、民**院予以赔偿。因此,原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该彩超设备归民**院所有,并根据彩超设备的购进价格、进口关税、运费等,以及民**院未按协议约定向华**公司进行结算等事实,酌定汽**司、民**院赔**源公司损失600000元,并无不当。汽**司、民**院提出“原审判决彩超设备归民**院所有并赔**源公司600000元损失,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华**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作协议,并判令汽**司、民**院返还华**公司投资款3086808.54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其中赔偿损失部分包括了按照PLDD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应按项目总投资的20%赔偿给守约方。因此,二审判决基于双方的彩超合作协议判令汽**司赔偿华**公司损失600000元,以双方之间的PLDD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判令汽**司向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70687.4元,并未超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汽**司、民**院提出的原审判决超出华**公司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汽**司、民生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驻马店**限公司、驻**生医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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