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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东**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东方之珠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之珠科**司)因侵犯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之珠科**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鸟**司成立于1994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为制作音像制品;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等。《好歌天天唱》合辑为上海**公司出版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合辑,共计5张光盘。合辑封面标有“鸟人群星132首畅销金曲原人原唱卡*OK全集合”,版号为ISRCCN-E02-10-348-00/V.J6,国际标准书号(ISBN)为978-7-7993-1318-4。该合辑的总经销、制作、著作权人均标明为鸟**司,并标有“敬告:本合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属于北京鸟**责任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版权警告字样。2014年8月12日,天津**证处出具(2014)津北方证经字第326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4年6月11日,天津**证处公证员郑*、工作人员李*及鸟**司指派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路与喜荣街交口的东方之珠KTV娱乐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地点302房间内进行消费。公证员郑*首先对用于取证的摄像机进行检查,经过检查,摄像机内均无任何与本次公证有关的其他摄制、储存内容。随后,在郑*和李*的监督下,由鸟**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在该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先后点播了以下歌曲:《家在东北》、《两只蝴蝶》、《杯水情歌》、《爱情果》、《吹眼睛》、《我要抱着你》、《你是我的玫瑰花》、《宝贝》、《人在世上飘》、《幸福誓言》、《丽*》、《守候》、《突围》、《小眼睛的姑娘》、《因为是你》、《爱走远》、《蹦蹦吧》、《长发》、《飞吧美丽的蝴蝶》、《给爱人的倾诉》、《放了》、《给我的挚友火天》、《开始》、《老了》、《啷咯情歌》、《男人》、《如果你嫁给我》、《生日》、《谁说你长得不是很美》、《我要唱》、《往日时光》、《忘不了的你》、《我们的初恋》、《无情的背叛》、《笑容》、《像我一样飞翔》、《谢谢你祝我生日快乐》、《圆月亮》、《遇见你》、《永恒的信念》、《一个人的公园》、《七仙女》、《爱溜溜》、《当雪花爱上梅花》、《放心宝贝》、《鸟巢》、《谁是谁的谁》、《心醉》、《洗洗睡》、《一天》、《一错再错》、《一间小屋》、《站着坐着都想你》、《负心人》、《傻瓜》、《追求》、《龙》、《让泪化作相思雨》、《遇见你是我的缘》、《纤夫的爱》。上述60首歌曲播放过程均由鸟**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全程摄像。鸟**司指派的工作人员还对该娱乐场所的房内设施等进行了现场拍摄录像。随后鸟**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向东方之珠KTV娱乐超市索取了《东方之珠超市账单》及名片各一张。最后,鸟**司指派的工作人员还对该KTV外部的门头标牌进行了现场拍摄录像。上述过程结束后,李*将上述摄像所得内容制作光盘一式三张,内容与现场拍摄的内容相符,其中一张光盘留存天津**证处备查,另两张相同内容的光盘由公证人员分别装入两只证物袋密封并粘贴“天津**证处”封条。该《公证书》后附有《东方之珠超市账单》复印件一页及名片复印件一页。鸟**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600元。另查明,鸟**司诉称主张权利的一部作品名称写为《给我的挚友火天》,系其书写笔误,该作品名称精确写法为《给我的挚友-火天》。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谢谢你祝我生日快乐》、《纤夫的爱》、《我要唱》三部作品主张权利。公证书所附光盘中记载的涉案57部作品的歌词曲目、画面内容与鸟**司主张著作权的相对应的57部音乐电视作品内容基本一致。

鸟**司诉请:1、请求判令东方之珠科**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请求判令东方之珠科**司赔偿鸟**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3、请求判令东方之珠科**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57部音乐电视作品均是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因此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权利主体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好歌天天唱》合辑为上海**公司出版的合法出版物,该合辑封面明确标注“著作权人:北京鸟**责任公司”,“本合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北京鸟**责任公司”字样。由于该合辑完整包含了《家在东北》等鸟**司诉请的57部音乐电视作品,故在东方之珠科**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鸟**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鸟**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东方之珠科**司未经鸟**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点歌设备向不特定公众播放涉案的57部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鸟**司的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鸟**司诉请判令东方之珠科**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鸟**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东方之珠科**司的侵权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据此,根据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性质、内容、数量、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东方之珠科**司的经营规模、主观故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东方之珠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并删除《家在东北》、《两只蝴蝶》、《杯水情歌》、《爱情果》、《吹眼睛》、《我要抱着你》、《你是我的玫瑰花》、《宝贝》、《人在世上飘》、《幸福誓言》、《丽*》、《守候》、《突围》、《小眼睛的姑娘》、《因为是你》、《爱走远》、《蹦蹦吧》、《长发》、《飞吧美丽的蝴蝶》、《给爱人的倾诉》、《放了》、《给我的挚友-火天》、《开始》、《老了》、《啷咯情歌》、《男人》、《如果你嫁给我》、《生日》、《谁说你长得不是很美》、《往日时光》、《忘不了的你》、《我们的初恋》、《无情的背叛》、《笑容》、《像我一样飞翔》、《圆月亮》、《遇见你》、《永恒的信念》、《一个人的公园》、《七仙女》、《爱溜溜》、《当雪花爱上梅花》、《放心宝贝》、《鸟巢》、《谁是谁的谁》、《心醉》、《洗洗睡》、《一天》、《一错再错》、《一间小屋》、《站着坐着都想你》、《负心人》、《傻瓜》、《追求》、《龙》、《让泪化作相思雨》、《遇见你是我的缘》共计57部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天津市东方之珠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鸟**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75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鸟**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北京鸟**责任公司负担600元,由天津市东方之珠科**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宣判后,东方之珠科**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的《好歌天天唱》合辑为合法出版物,而且,被上诉人系中国音**管理协会的会员单位,涉案歌曲的著作权和诉讼权利应归中国音**管理协会享有。同时,合辑中的歌曲《一个人的公园》系演唱会的录音录像,不属于作品;2、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系由一人出具、办理,不符合法律程序,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不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计算,酌定数额明显偏高。

被上诉人鸟**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书面申请,表示对《一个人的公园》音乐电视作品不再主张权利。同时,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北京**证处于2011年7月29日和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两份公证书。2011年7月29日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32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上海**公司作出的《出版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北京鸟**责任公司出资录制的《好歌天天唱-超级巨星畅销金曲原人原唱卡*OK一网打尽132首》是由上海**公司出版的,版权号为ISRCCN-E02-10-348-00/V.J6,ISBN978-7-7993-1318-4。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合法出版物。2014年6月30日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17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被上诉人与中国音**管理协会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变更协议》,其中协议的内容为:对于未经合法授权的使用被上诉人音乐电视作品的卡*OK经营主体,被上诉人保留对侵权方的起诉,中国音**管理协会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被上诉人进行维权诉讼。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与中国音**管理协会存在相互串通的可能。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经过公证处公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能够证实《好歌天天唱-超级巨星畅销金曲原人原唱卡*OK一网打尽132首》为合法出版物,且被上诉人提供协议,约定了保留对侵权方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好歌天天唱-超级巨星畅销金曲原人原唱卡*OK一网打尽132首》合辑封面上注明了著作权人为被上诉人,上海**公司出具的《出版证明》亦证明了该合辑出版的合法性,故在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对该合辑中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应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对合辑中的歌曲《一个人的公园》自愿申请不再主张权利,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同时,根据被上诉人与中国音**管理协会签订的《变更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保留对侵权方提起诉讼的权利,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诉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2014)津北方证经字第3262号《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侵权证据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该证据保全公证亦系由公证机构的两名人员共同办理,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应认定有效,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高的问题,因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或上诉人的侵权所得均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酌情认定赔偿数额27500元,符合实际情况、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放弃了部分音乐作品的诉讼主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三、上诉人天津市东方之珠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并删除《家在东北》、《两只蝴蝶》、《杯水情歌》、《爱情果》、《吹眼睛》、《我要抱着你》、《你是我的玫瑰花》、《宝贝》、《人在世上飘》、《幸福誓言》、《丽*》、《守候》、《突围》、《小眼睛的姑娘》、《因为是你》、《爱走远》、《蹦蹦吧》、《长发》、《飞吧美丽的蝴蝶》、《给爱人的倾诉》、《放了》、《给我的挚友-火天》、《开始》、《老了》、《啷咯情歌》、《男人》、《如果你嫁给我》、《生日》、《谁说你长得不是很美》、《往日时光》、《忘不了的你》、《我们的初恋》、《无情的背叛》、《笑容》、《像我一样飞翔》、《圆月亮》、《遇见你》、《永恒的信念》、《七仙女》、《爱溜溜》、《当雪花爱上梅花》、《放心宝贝》、《鸟巢》、《谁是谁的谁》、《心醉》、《洗洗睡》、《一天》、《一错再错》、《一间小屋》、《站着坐着都想你》、《负心人》、《傻瓜》、《追求》、《龙》、《让泪化作相思雨》、《遇见你是我的缘》共计56部音乐电视作品;

四、驳回被上诉人北京鸟**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东方之珠科**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东方之珠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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