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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铁木真酒业有限责任公与赤峰源**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木真酒业)与被告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酒业)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铁木真酒业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泉酒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铁木真”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和专用权。近日,原告员工在天猫网店被告开立的“风尚食品专营店”购买被告经销的“牧野情”系列产品时,原告发现该产品的包装装潢使用的是原告的商标图像,严重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合法。

第二组证据:注册商标1份,证明被告酒包装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图像,原告对此商标具有专用权并在有效期内。

第三组证据:公证书1份附光盘1张、发票1枚,证明侵权事实;公证书第44页42度马奶酒皮囊总销量是35176瓶,单价39.90元,第45页正宗马奶酒总销量22件,单价89元,第46页盔甲样式马奶酒皮囊销量332件,单价79元,三笔总销售1431708元,其装潢使用的是原告的商标图像;第47页有厂家厂址的信息记载,能证明被告主体情况,侵权商品的名称和单价。

第四组证据:酒包装照片3枚及侵权商品实物3瓶,证明侵权产品包装为原告商标图像。

第五组证据:收据2枚,证明制止侵权发生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用。

对于第一、二组证据,能反映原告身份情况及商标权利和使用情况,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四组证据,通过本院将被告网上销售商品图片、实物及所销售商品照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对,能够看出被告使用在其“牧野情”皮囊白酒上的人物图案与原告“铁木真”注册商标上的“铁木真”图像相近似。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但是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商品图案下方标注的销售数量不足以证明商品实际销售数量及销售额。

对于第五组证据,系原告为了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收据能够证明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听取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铁木真酒业系“铁木真”文字及图像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115308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4月,原告铁木真酒业员工在“天猫”网店被告源泉酒业开办的“风尚食品专营店”购买被告经销的“牧野情”系列奶酒商品时,发现该商品的包装装潢使用的是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图像部分。4月20日,经原告申请,赤**证处将被告在天猫网店出售“牧野情”系列奶酒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出示的从被告网站购买的“牧野情”系列奶酒产品,包括42度马奶酒皮囊、红色补花镶钻石马奶酒、盔甲样式马奶酒皮囊三种酒实物与赤**证处保全的被告在网站销售网页上的产品图像相比对,实物与图片一致。经对该产品包装上的人物图像与原告“铁木真”文字及图像注册商标上的图像进行比对,两图像相近似。

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经在2015年8月,将销售的包括上述三种奶酒在内的酒类商品从被告“风尚食品专营店”内撤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源泉酒业使用在其生产的酒精度分别为42%Vol和60%Vol“牧野情”系列奶酒包装装潢上的图像与原告注册商标上的图像经比对,该包装装潢上的图像与原告铁木真酒业的10115308号注册商标的图像在图像的构图结构、人物外貌等特征上相近似,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对原告商品的来源与注册商标为同一商品或存在特定的来源产生误认,容易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商品造成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源泉酒业在其生产的奶酒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人物图像作为商品装潢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被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应按照被告销售网页上标注的销售数量及单价确定,因原告网页所标注的销售数量有一定随意性,在对于侵权商品销售数量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单纯凭该标注数量并不能确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数额或者是被告的获利数额。故根据原告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因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案应根据被告侵权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商标专用权种类、制止侵权行为会产生的合理开支等综合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以上因素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源泉酒业因侵权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0000元。对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赔偿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赤**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责任公司赔偿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源**限公司负担;邮寄费60元,由原告、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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