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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众**有限公司与甘肃众**有限公司第35分店物体脱落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甘肃**有限公司、甘肃众**有限公司第35分店物体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8月25日11时许,原告步行至被告甘肃众**有限公司第35分店门口时,被掉落的属被告甘肃众**有限公司第35分店所有的门头标示牌砸伤。原告遂被送往张**民医院、兰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髋骨折、双趾骨上肢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等。损伤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伤势为轻伤(偏重),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事故发生后,甘州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派防暴警察大队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和调查。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1元、误工费104064.50元、护理费10335元、残疾赔偿金72058.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交通费950元、后续治疗费811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323834.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所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就原告各项赔偿费用愿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甘肃**有限公司第35分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所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就原告各项赔偿费用愿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甘肃众**有限公司第35分店系被告甘肃众**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组织。2012年8月25日11时许,原告杨**步行至被告甘肃众**有限公司第35分店门口时,被脱落的属被告甘肃众**有限公司第35分店所有的门头标示牌砸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张**民医院、兰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髋骨折、双趾骨上肢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等。期间,被告甘肃众**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药费79837.48元。原告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2013)司法临医鉴字第102号《关于杨**人身损害程度等问题的法医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伤(偏重),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1137.80元,于2013年9月3日前付清;

二、被告甘肃**有限公司第35分店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原告杨**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8元,减半收取3079元,由被告甘肃**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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