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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唐林**任公司与安阳市**责任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唐林**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司)诉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9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煤炭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7月24日,被告向交通银**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贷款人民币8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同日将对原告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交通银行,并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要求原告将对被告的应付账款11815869.98元及未来一年的应付账款全部付至质押应收账款回款专用账户,如在交易合同项下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将银行承兑汇票直接交付交通银行。2012年8月9日,原告通知交通银行向其交付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通银行称直接交付给被告即可,被告委托工作人员取走上述承兑汇票,之后交通银行否认以上委托事项,要求原告承担违反《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规定的给付义务的责任。经安阳**民法院(2015)安中民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无效,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00万元,并从2012年8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返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英**司辩称,一、原告所依据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本身有误,法律依据错误,判决书所依据的是动产质押的法律依据,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是权利质押;二、被告并没有获得该200万元,不存在返还的事实;三、原告所依据的返还事实仅是安阳**民法院判决书中对部分事实的认定,但不能全部还原事实,在整个事实中,该200万元属于原告对被告的应付债务;四、判令该行为无效,其法律后果并不直接为返还财物,在没有返还财物的条件下,仅确认该行为无效,无法律后果;五、原告在本案中本身就有过错,其不应当向被告主张返还200万元,该200万元本身属于其对被告的应付债务,其给被告的200万元的票据凭证是其自愿;六、本案的实质是追偿之诉,根据安阳**民法院(2015)安中民金终字第6号判决书确认原告承担责任是在1494869.98元范围内,如果原告在该数额范围内代偿后,原告可以追偿1494869.98元,而不是20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公司向交**行贷款8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载明,出质人英杰公司,质权人交**行;鉴于英杰公司与债权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应收账款质押;出质标的为合同所附“质押应收账款清单”所属的应收账款及出质人未来半年的对大**司的所有应收账款;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800万元及合同项下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质押期间,出质人应在质权人处开设保证金账户(账号:41606010070811XXXXXXX)作为已出质应收账款的专用收款账户;出质人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按合同所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格式通知应收款的付款人(下称付款人),告知应收款专用账户账号,并取得付款人的确认回执,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通知付款人变更收款账户。同日,被**公司将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送达原告大**司,通知载明:“大**司,鉴于我公司与交**行签署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根据该合同,我公司将下列应收账款质押给债权银行,特向贵公司发出质押通知;质押应收账款,(一)应收账款金额11815869.98,应收账款到期日期2013.1.17,(二)英杰公司未来一年(期限)对大**司的所有应收账款;若贵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将银行承兑汇票直接交付交**行”。原告接收该通知书并在回执上盖章确认,回执同时载明:“我公司同意并遵守本质押通知书的全部内容。”

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交**行以英**司、蔡**、刘**、大**司为被告就借款合同纠纷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判决后,大**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3月20日,安阳**民法院作出(2015)安中民金终字第6号终审判决,依法认定英**司对交**行质押大**司应收账款金额为11815869.98元,2012年8月9日大**司擅自向英**司支付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无效,并判决英**司、大**司偿还交**行贷款本金1494869.98元。

又查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6日,原告对被告的应付账款数额为12321668.96元,被告向交**行质押原告应付账款11815869.98元,原告向被告在交**行的保证金账户支付现金220.1万元,交付交**行承兑汇票812万元,共计回款1032.1万元。2012年8月9日,原告交付被告承兑汇票200万元。

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因为安阳**民法院作出(2015)安中民金终字第6号判决书确认,2012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无效,经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00万元,并从2012年8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返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大**司提交的证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中国**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一份、质押通知书一份、会计支付凭证六份、会计明细表一份、安阳**法院(2015)安中民金终字第6号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英杰公司向交**行贷款800万元,并将原告大**司的应付账款质押于交**行,2012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原告大**司收到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后盖章确认并同意遵守质押通知书的内容,故其负有将对被告应收账款回款交**行保证金账户的义务。

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6日,原告对被告的应付账款为12321668.96元,被告向交通银行质押原告应付账款11815869.98元,在此期间,原告依约向交通银行支付现金220.1万元,交付交通银行承兑汇票812万元,共计回款1032.1万元。2012年8月9日,原告大**司交付被告英**司承兑汇票2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英**司将应付账款质押于交通银行后,其在未还清交通银行贷款前,已丧失收取原告对其应付账款的权利,并且,安阳**民法院(2015)安中民金终字第6号判决书确认,2012年8月9日大**司向英**司支付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交通银行回款1032.1万元,与三方约定质押款金额相差1494869.98元,2012年8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200万元的款项中,其中505130.02元系原告对被告的应付账款,1494869.98元系原告应当直接支付质权人交通银行而未予支付的款项,被告因质押行为丧失收取原告1494869.98元的权利,该行为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保护1494869.98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2年8月9日起至被告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支付200万元系对被告的应付账款而非借款,被告将其质押于交通银行,并不因此改变该笔账款的性质,且原告在明知被告将应付账款质押的情况下,仍擅自将200万元支付被告,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本身存有过错,故被告不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被告英**司在将原告的应付账款质押后擅自收取账款,且收取后未将该款项偿还银行贷款,其主观也存有过错,同时原告的过错不是被告不予返还的法定理由,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唐林**任公司人民币1494869.98元;

驳回原告大唐林**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7800元,由被告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0850元,由原告大唐林**任公司负担人民币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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