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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上海分行与中冶纸**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行)与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司)、第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禾**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禾**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沪银最质字第XXXXXXXXXXXX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被**公司为确保其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以其享有的应收账款为其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依据与被**公司在2013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人民币220,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以及为实现债权、质权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根据上述《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附件四《转入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清单》的约定,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五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属于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

另根据上述《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附件一《出质应收账款清单》的约定,第三人禾**司与被告中**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YXXXXXXXXXXXXX/3、合同金额为9,030,663.74元的《中冶纸业贸易(上**限公司销售合同》属于出质的应收账款,质押金额为8,800,000元。该应收账款质押已于2015年1月29日办理《中**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9。

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司签订了五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分别为54,699,247.67元、14,726,928.43元、26,400,000元、50,600,000元、50,000,000元。后被告中**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590号、15223号、15222号、15645号、15883号《民事判决书》。但被告中**司未履行判决义务。而第三人禾**司未对被告中**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在应收账款质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就被告中**司对第三人禾**司的应收账款8,800,000元享有质权,并有权优先受偿;2、第三人禾**司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款项8,800,000元以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孳息(以应收账款8,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第三人禾**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第三人禾**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冶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关系;

证据2、《中**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被告中**司对第三人禾**司的应收账款已办理质押登记;

证据3、《中冶纸业贸易(上**限公司销售合同》、《出库单》、《收货确认单》、发票,证明被告中**司与第三人禾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应收账款;

证据4、《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中**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

经质证,被告中冶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禾**司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禾**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还约定,原告依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对《出质应收账款*单》所列明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该质权及于出质应收账款产生的全部孳息等从权利。被**公司应将本合同项下出质应收账款回笼至被**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应收账款专用账户内(户名:中冶纸**有限公司,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无论主合同项下债务是否到期,被**公司均同意并授权原告有权将应收账款专用帐户内的资金直接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原告处分出质应收账款所得如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公司追索不足部分;处分出质应收账款*偿主合同债务后如有剩余的,原告应将剩余部分退还给被**公司。质权的实现方式包括被**公司通知或授权原告通知(无须另外出具,本款即构成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授权)应收账款付款方将应收账款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原告以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又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公司与第三人禾**司签订了编号为ZYXXXXXXXXXXXXX/3号的《中冶纸业贸易(上**限公司销售合同》。同时,被**公司按约定向第三人禾**司交付货品,第三人禾**司盖章予以确认收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中**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且该质权于中国**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司应承担相应的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作为质权人,有权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禾**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中**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对《中**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9)登记质押的被告中治纸业贸易(上**限公司对第三人上海**限公司的应收账款8,800,000元以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应收账款8,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行使质押权利。

案件受理费73,400元,由第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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