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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创至瑞联**公司清算组与被告李*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创至瑞联**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创至瑞**司)诉被告李*、第三人王**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洛阳创至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露、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李*申请追加原洛阳创至瑞联**公司股东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王**参加诉讼,王**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创至瑞**司诉称:洛阳创至瑞**司于2009年3月11日经工商部门审批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系由王**、张**、李*三股东共同出资。公司成立后的运营主要由李*、王**负责,经营期间租赁了赛博电脑城的商铺,主营业务是销售电脑及配套电子产品,公司运营一年半后,2010年8月20日李*将公司大部分财产转让给洛阳赛博数码广场海拓金成电子经营部所有,其中包括租赁的商铺、剩余货物、广告押金,转让所得共计793O0元。李*收到该款后存入自己账户,至今都未交给公司。2011年6月30日三股东自行清算,清算中也将该款列入公司资产之中,并经三股东签字确认。后因三股东自行清算未果,股东张**便向洛阳**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中院以(2012)洛民五清(算)字第l号裁定受理对洛阳创至瑞**司的强制清算。清算组经调查认为,李*转让公司资产所得的79300元属于洛阳创至瑞**司财产,李*私自占有该款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当及时予归还洛阳创至瑞**司公司清算组。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八十五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李*归还洛阳创至瑞联**公司转让财产款7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转让款79300元应由王**返还,诉讼费依法判决。李*收到转让款虽然是李*的存折,但该存折一直是由王**保管。因公司没有帐户,所以开的是李*名字的存折,王**2010年8月22日两次取走了79300元,并不是李*不将款交于公司,实际由王**取走,李*没有私自占用该款,并没有占有公司财产,现李*申请追加王**参加诉讼,应由王**返还给原告。

第三人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李*、第三人王**是否应归还洛阳创至瑞联**公司转让财产款79300元。

经审理查明:洛阳创至瑞**司于2009年3月11日经工商部门审批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由王**、张**、李*三股东共同出资。公司成立后的运营主要由李*、王**负责,经营期间租赁了赛博电脑城的商铺,主营业务是销售电脑及配套电子产品,公司运营一年半后,2010年8月20日李*将公司大部分财产转让给洛阳赛博数码广场海拓金成电子经营部所有,其中包括租赁的商铺、剩余货物、广告押金,转让所得共计793O0元。李*收到该款后存入自己账户,2010年8月22日第三人王**分两次代被告李*将该款取出,但并未将该款交于洛阳创至瑞**司。2011年6月30日三股东自行清算,清算中也将该款列入公司资产之中,并经三股东签字确认,后因三股东自行清算未果,股东张**便向本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以(2012)洛民五清(算)字第l号裁定受理对洛阳创至瑞**司的强制清算。清算组认为,李*转让公司资产所得的79300元属于洛阳创至瑞**司财产,洛阳创至瑞**司清算组在2012年4月20日对王**询问中,就该款王**认为该款是被告李*归还其的借款,但并未提交有关借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由王**、张**、李*三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洛阳创至瑞**司在经营一年半后出现问题,李*将公司财产转让给洛阳赛博数码广场海拓金成电子经营部所有,转让所得共计793O0元,李*收到该款后存入自己账户,2010年8月22日第三人王**分两次代李*将该款取出,但并未将该款交于洛阳创至瑞**司,第三人王**也系洛阳创至瑞**司股东,其将公司转让款取出占有,其提出是被告李*还其借款无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6月30日三股东自行清算,清算中也将该款列入公司资产之中,并经三股东签字确认,后因三股东自行清算未果,股东张**便向本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以(2012)洛民五清(算)字第l号裁定受理对洛阳创至瑞**司的强制清算。李*转让公司资产所得的79300元属于原洛阳创至瑞**司财产,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李*、第三人王**应共同将转让款793O0元归还洛阳创至瑞**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第三人王**共同归还原告洛阳创至瑞联**公司转让款人民币793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被告李*、第三人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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